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或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有其他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要求辞职并经企业同意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在十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企业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对经审查符合待业保险规定的,由企业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机构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外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和保存。
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实得工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工资的标准、形式及奖金、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确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按照不低于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
企业中方职工个人法定工作时间内最低实得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
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额每年由企业所在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实得工资,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平均实得工资的增长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自主确定。外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确定调资时间和调资幅度,并保持每年适度增长。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