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的录用和培训;
(二)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劳动时间和假期;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六)劳动纪律和奖惩;
(七)违约责任;
(八)劳动争议的处理;
(九)合同的起止、变更、解除;
(十)双方认为应订立的其他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企业可根据不同的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企业与职工应从录用(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招聘职工登记表,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变更合同,须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续订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和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权,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过培训不合格的又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的。下同)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意改调其他工作的;
(四)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出现富余职工的;
(七)企业依法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的,及不限制医疗期的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其他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