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原中方职工,应按合营合同、协议的规定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企业因特殊需要,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聘用外籍职工。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年龄须满十六周岁。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不得招聘未满十八周岁者从事下列工作:
(一)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送装置的危险部分的清扫、注油、检查或修理工作;
(二)运转中的机械或动力传导装置的传送带或钢缆的安装或拆卸工作以及操纵动力吊车;
(三)使用剧毒药、剧毒物及其它有害的原材料的工作;
(四)使用爆炸性、易燃性原材料的工作;
(五)在飞散尘埃、粉末或散发有害气体、有害射线或者高温、高压、高噪音场所工作;
(六)繁重体力劳动;
(七)井下和高空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招聘妇女从事井下、深水作业及有害于妇女生育或妊娠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流动。
因职工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曾出资培训(包括岗位专业培训、大中专以上培训、出国留学等)的,如职工与单位有协议的,培训费用等有关事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职工培训后为本单位工作年满一年递减培训费的20%。
第十四条 企业从本市招聘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曾分配给自管房的,可根据该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房屋新旧程度向招聘职工的企业或职工本人收取补偿费。收取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者可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子女和亲属就业,其子女和亲属为农业户口的,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安排子女和亲属就业人数,应根据外商投资者实际投资数额确定,具体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度。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与所录用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前,必须向职工说明工资、劳动时间及其他劳动条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签订(以中文书写)。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