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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2月9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9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8日)废止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从事管理、生产及其他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设在乡(镇)、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青岛市、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行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招聘,也可委托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外地招聘,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审批、协调、服务工作。需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企业须经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市)设在城镇的企业经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在农村的企业须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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