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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第七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一般采取有底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时,由委托拍卖部门或单位和拍卖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标定底价,按高于底价的最高价成交。拍卖物未能拍卖出去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拍卖机构作价收购。
  第十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处理应缴公物的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留用的外,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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