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修正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2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知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经批准施放焰火的,须到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购入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情况外,五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外地购入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区内制作、销售烟花爆竹。
对外贸易单位需从五区以外运进市内港口或在五区危险品仓库暂存烟花爆竹的,必须到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