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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废止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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