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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的五倍以下罚款。
  (十)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房屋产籍原始证件的,责令限期移交申报,并按未移交和申报房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罚款。
  (十一)修缮责任人由于未及时修缮公有房屋,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责令其限期修缮,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对挪用资金的单位处以挪用资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装饰装修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无偿拆除,并处以搭建房屋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因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租赁、买卖、使用、修缮、毗连关系等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和抵押契约须使用统一文本。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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