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筑物,由使用人或修缮责任人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出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出租的,租赁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交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七)在公有房屋买卖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拆除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拆除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一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