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后,须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双方参照评估的价格签订抵押契约,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一条 公有房屋抵押,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在公有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或改变房屋现状及用途;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抵押房屋,原抵押契约即行终止,由抵押清偿债务或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是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修缮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公有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在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