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凡互换房屋使用权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并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在租赁期间需变更承租人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售直管公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决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份的房屋,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买卖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到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买卖公有房屋,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办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