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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办理租赁立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契约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出租人同意,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转租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租金由房屋产权人、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五)擅自以承租的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合作经营或入股经营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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