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不准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确权发证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测绘。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