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