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办理借阅利用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
利用者不得涂改、污损档案和拆卷、抽页。
第十五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按照济南市行政村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制定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鉴定、销毁清册,经乡(镇)档案管理部门批准,由两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七条 行政村收集、整理的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资料,归个人所有,均受法律保护。
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非法买卖。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档案管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适当的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