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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96修正)[失效]

  第三十七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15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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