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1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1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1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1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1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2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1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30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25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2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