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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8日)废止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4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1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1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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