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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4修正)[失效]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文物较多的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文物保护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文物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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