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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8月9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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