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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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