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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第十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署)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第二十条 对森林病虫害在小面积发生时应当及时除治,避免扩散蔓延。
  施药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
  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从下列方面筹集:
  (一)森林经营者按木竹销售额提取8‰作为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其中:70%用于森林经营者防治森林病虫害;30%由地、县两级调控使用,专项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防治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并接受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
  (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
  (一)扶持公益林的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购置防治农药、施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培训森林病虫害调查、测报、防治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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