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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已经1996年11月5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候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工商、渔政、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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