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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1997年5月6日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保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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