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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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