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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
  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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