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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三)其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厦门市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单项开发房地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七)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八)开发和经营小岛屿;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及其它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厦门市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新台币可在指定的银行兑换人民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厦门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和寄售活动,也可以在厦门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厦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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