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