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
《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
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