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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

  第八条 集资建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
  (二)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
  (四)集资建房用地纳入计划,需新批行政划拨土地的,政府应尽量给予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 集资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闽政[1995]40号文件颁布之前的集资建房面积控制标准,可在40号文件规定的相应控制面积标准基础上放宽十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二)闽政[1995]40号文件颁布以后的集资建房面积控制标准,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执行,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
  第十条 个人出资部分。职工集资建房,根据单位经济条件,可由个人负担全部投资,也可以个人投资一部分,单位投资一部分,但个人投资每平方米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当年标准价按规定扣除各种折扣后的水平(以下简称折扣后的标准价)或成本价的30%。
  集资建房总建筑面积在允许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集资建房单位规定的出资比例出资。
  第十一条 国家、单位出资部分。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单位资金投入以及国家减免有关税费等做为国家、单位出资部分。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专业银行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三条 集资建的住房的产权原则上个人按成本价或超过成本价出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出资达到折扣后标准价水平的给予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部分产权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
         A+B
  部分产权比例=───×100%,其中:A=每平方米个人实际出资额(元
          C
/平方米);
  B=每平方米职工个人按当年标准价购房所享受各种折扣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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