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毒、炸以及采用其他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行为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
(三)未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违反专项捕捞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的。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许可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没收苗种、亲体,或者处以苗种、亲体价值等额的罚款;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没收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或者处以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价值等额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处以其价值额的50%罚款;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按无许可证论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走私苗种、亲体的,由海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查获的苗种、亲体应移交当地渔政机构统一调配,用于养殖或增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