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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票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8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贾庆林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深入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商检机构及其他通过考核,由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办理资产鉴定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种补偿贸易时,外方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
  第五条 进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章程中订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七条 鉴定机构对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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