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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社保机构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社保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核准后,从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制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或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应向当地社保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二个月内向社保机构办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挂号费、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支付。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及途中食宿费用等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企业按《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其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其所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致残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伤残等级定期复查,根据复查鉴定结论安排试工、复工、调整岗位或调整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全残需要护理的,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月支付护理费,标准为:
  一级--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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