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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当地社保机构统一筹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标准为:
  矿山、建筑、冶炼、化工、交运、海运、森工行业的企业1.5%;
  其他行业的生产性企业1%;
  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企业0.5%。
  第九条 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列入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部分调剂,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体制。
  地(市)按征集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各级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存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如果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当地社保机构提出报告,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再不足时,向省社保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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