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按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