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18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颁发《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多方集资办电,促进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指国家、省及其部门筹资、地方(指地、市、县,以下同)自筹资金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发电厂(站)。
第三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实行股份制。鼓励地方筹措资金以股份形式参与全省的电力建设项目。
第四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办电、谁受益”和“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电力中长期发展规划的10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大中小型水电厂及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允许在资金及外部条件等有综合平衡能力的地方自筹资金建设应急电源。
第六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审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具备建设条件的,各级政府及其有权审批机关应积极支持,优先审批,优先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七条 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和经营。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公开投标,择优选购。
第八条 集资办电的发电量,根据集资各方的协议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的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不纳入省统一分配,各级也不得平调。省不削减原分配的电量指标,也不影响省电网新增电量的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电量,自用有余需由省电网转供的,可实行省电网代售的办法,签订代售协议,并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