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承接内装修工程或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而交付施工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但超过10000元的,应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
(三)维修消防产品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接近爆炸下限的;
(二)在易燃易爆场所未采取安全措施检修设备,危及消防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防火防爆设施,可能发生火灾的;
(四)违反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予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个人,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人员应加强自我约束,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