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人员和车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以及燃气、燃油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通知不予整改的;
(四)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上岗操作的;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技术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六)堵塞、封闭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谎报、隐瞒、故意延误或阻挠报告火灾的;
(八)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九)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乡规划、建筑工程或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留下火险隐患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具有火灾危险性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六)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危及安全的;
(七)不按规范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八)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九)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