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引进建设项目,其建筑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内尚无规范,需依据国外、境外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企业的质保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生产消防新产品,国家、行业尚无标准的,其产品技术标准须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八条 外地消防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审查,方可在本省境内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的作业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以及电工、焊接等有关重点工种人员,须经行业或单位主管部门消防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依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多家合用厂房、库房、商场、写字楼等场所,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