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消防队(班)可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专职消防队(班)的设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八条 经济较发达的乡、村,以及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员,负责本乡、村、企业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或由受益单位分担。
第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职责,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并负责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同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及其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内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的消防监督,并对施工企业进行消防专业技术培训、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