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明义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