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军区以及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兵役机关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本规定,坚持教育为主,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省,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
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