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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采取下列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它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资格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以及其它行政管理中,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者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者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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