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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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