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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第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应完成各城建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并可接受与城建相关密切部门的委托,承担有关方面的监察,但不得接受与城建不相关事项的监察任务。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到场,相对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二人以上见证;
  (四)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涉及专门性问题,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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