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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受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受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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