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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鉴定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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