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自强模范”称号;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助残先进荣誉称号。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康复基础设施建设。省、市(地)建立残疾人多功能康复中心,县(市、区)可兴建一些投资省、适合残疾人康复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以便残疾人就近康复医疗。
  医学院校应逐步设置康复专业或开设康复课程,普及康复知识,培养康复医疗人才。
  第十二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应逐步建立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等设施,开展社区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制度,减少或避免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专项用品,并组织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项目内,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农村村民按“五保户”解决,城镇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五)不属以上范围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残疾人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轨道,作为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