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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的台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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