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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发布日期:2000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26日)废止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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